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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5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红丽,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文丽,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多年来,被告欠下高利贷几十万元,可不思悔改、花天酒地、赌博、喝酒无所不为,更是经常酒后闹事,搞得原告担心受怕、夜不能安睡。被告无法负担起一个家庭的责任,给原告一个安定的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欠下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愿意承担被告家里应会一直到会满(原告应半级,一期3000元,一年二期,共13级会)。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相识近是十年,当时原告尚未与前夫离婚,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感觉情投意合,原告才与前夫离婚,与答辩人结婚,而不是像原告诉称那样,婚前缺乏了解,原告诉称的答辩人酒后家暴、赌博等,只不过是原告为了离婚编造的谎言。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夫妻共同债务54万元应共同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共同生活了十年,有了较深的感情基础,答辩人原告改正缺点、错误、今后努力到船上打工赚钱,早点还清债务,尽最大的能力让原告过的幸福,所以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债务清单一份、借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庭外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欠别人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徐某、被告周某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数年,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