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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仑辉与鲁国美、泰兴市玺鑫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仑辉,鲁国美,泰兴市玺鑫化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仑辉。委托代理人何亮,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国美。被告泰兴市玺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沿江化工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印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成,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南二环东路90号福人居花园4幢103、104室。负责人吴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公司员工。原告张仑辉与被告鲁国美、被告泰兴市玺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鑫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仑辉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仑辉诉称,2014年5月21日20时40分,被告鲁国美驾驶苏M×××××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电动车与张建和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国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仑辉无责任,张建和无责任。因被告鲁国美驾驶的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玺鑫公司,该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257元。被告鲁国美未答辩。被告玺鑫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以鲁国美的名义向交警部门预交2万元。事故发生时,鲁国美系公司的员工,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我公司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起事故有两辆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责车辆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玺鑫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20%,另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40分,被告鲁国美驾驶苏M×××××轿车严泰兴市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电动车与张建和驾驶的苏M×××××轿车又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国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仑辉无责任,张建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0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仑辉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等同于住院期间。另查,被告鲁国美驾驶的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玺鑫公司,鲁国美系玺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鲁国美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玺鑫公司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损失应获赔偿。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车辆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从保护受害人角度作出的规定,即使受害人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无责任,被告鲁国美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一机动车方张建和在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鲁国美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总和已超过原告的损失,故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建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37890.54元,其中原告支付17890.54元,被告鲁国美支付20000元,有出院记录、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80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等同于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8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应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所从事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9.48元计算,误工费为1042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计算,应为299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90228.5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0738元。超出部分29490.54元,因苏M×××××轿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问题,被告玺鑫公司同意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扣除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后,实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183.5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738元,超出部分29490.54元,在扣除非医保用药4183.58元后,余款25306.9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鲁国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0245.5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部分9244.97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因鲁国美是玺鑫公司员工,车辆为玺鑫公司所有,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鲁国美的赔偿责任应由玺鑫公司承担。因鲁国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玺鑫公司应赔偿原告9244.97元。鲁国美已经支付的20000元视为代玺鑫公司支付,则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返还玺鑫公司10755.03元。至于被告鲁国美与被告玺鑫公司之间的账目,由双方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仑辉70228.5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泰兴市玺鑫化工有限公司10755.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司法鉴定费4350元,合计5065元由被告玺鑫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叶爱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