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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冷国明诉李淑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国明,李淑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国明,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水泉镇龙胜村。委托代理人苏国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芹,女,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水泉镇水泉村。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冷国明与被上诉人李淑芹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卫,被上诉人李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冷国明在突泉县水泉镇龙胜村新建房屋一幢,李淑芹丈夫李士良为冷国明的房屋顶层安装彩钢瓦及二层棚(屋顶与室内顶棚之间),完工后冷国明进行了结算。李淑芹儿子李艳军向冷国明出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并负责进行安装后,因发生漏水冷国明通知维修,2014年8月27日,李士良到冷国明家检修未果后,告知需等李艳军回来。因李士良系农村电工(未取得资质),随后冷国明便让李士良将新建房屋的电源插座给安装上,当日并未完成。8月28日上午,李士良再次来到冷国明家继续安电,中午在冷国明家用餐时,李士良与冷国明各自喝了半瓶啤酒,席间,冷国明跟李士良说:“大姐夫,我不能白用你,别人给你多少钱,我就给你多少钱,不能少给你”,李士良说:“不用多给,你就给我日工资就行”。饭后休息约40分钟,李士良便继续工作。下午2时许,因房屋上面二层棚漏电,李士良提议去检查,当冷国明在递送工具中,李士良在屋顶棚内作业时触电身亡。2014年9月5日,突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李士良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9日,鉴定意见为李士良系被电击伤死亡。双方就各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李淑芹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冷国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75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1920元(20年×8596元)、劳务费400元(2天×20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3人×5天×100元)、存尸费5000元(10天×500元)、尸检费1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冷国明承担。上述赔偿款项中,冷国明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存尸费均无异议,对劳务费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每人每天82元计算。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有异议,应提供正式票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根据过错程度计算。另查明,李士良父母均已过世,李淑芹与李士良生育二子一女,三人均书面放弃实体权利。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对李淑芹、冷国明、武晓艳作出的三份询问笔录,水泉镇胜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放弃诉讼申请书一份。原审判决认为:李淑芹丈夫李士良为冷国明新建房屋室内安装电源插座并口头协商按日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冷国明辩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冷国明,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施工材料和场所,李士良酒后在房屋二层棚内昏暗环境下作业遭到电击致死,冷国明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李士良身为从事多年工作的电工,在施工中应当对施工环境及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李士良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淑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1920元(20年×8596元)、丧葬费25692元、存尸费5000元(10天×500元)、尸检费12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且冷国明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劳务费虽然没有具体约定数额,但李淑芹主张每天按200元计算支付报酬400元,符合当前市场雇工现状,于法不悖。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每日每天82元为宜,应为1230元(3人×5天×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考虑到李淑芹的住所与突泉县殡仪馆的距离,按1000元给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士良死亡赔偿金171920元、丧葬费25692元、存尸费5000元、尸检费12000元、劳务费4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3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7242元由冷国明赔偿60%即人民币160345.20元。其他损失由李淑芹自负。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李淑芹负担1060元,冷国明负担1595元。宣判后,冷国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冷国明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是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儿子李艳军向上诉人出售一台太阳能热水器并负责安装,后发生漏水,上诉人通知李艳军维修。李艳军指派其父亲李士良进行售后维修。因太阳能已经安装在房顶,李士良在屋顶作业时发生触电身亡。李士良的雇主李艳军应当对李士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李士良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起因是上诉人购买了李艳军的热水器,售后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热水器还在保修期内,李艳军有维修的义务。李士良不是上诉人找去的,而是李艳军指派的。李士良去上诉人家目的是维修热水器,吃饭和另外的维修费的约定只是此次维修热水器的附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李艳军没有参加诉讼,判决不公。上诉人也是没有得到维权的消费者,李艳军没有派人维修。上诉人与李士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在事故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淑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淑芹申请李艳军出庭作证,李艳军证明曾出售热水器、浴霸等给上诉人,李艳军和妻子、父亲负责安装,安装热水器时上诉人家浴室内未安装电源。此后未接到过上诉人的售后维修电话。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承认出售热水器和浴霸,但否认接到上诉人要求售后维修电话不真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证人安装完热水器是正常的,没有进行过维修,李艳军与本案无关。因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士良是否在为上诉人冷国明提供劳务活动中致死,冷国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李士良过世后,冷国明及其妻子武晓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李士良不能维修热水器,需要等李艳军回来。因李士良是电工而雇佣李士良为冷国明家新房安装电源及插座,口头协商按日给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冷国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提供安全的施工材料和场所,李士良酒后在房屋二层棚内昏暗环境下作业遭到电击致死,冷国明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李士良在施工中应当对施工环境及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双方承担责任比例适当。冷国明上诉称李士良系在从事售后维修服务中致死,应追加李艳军参加诉讼。经查,冷国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冷国明主张的热水器售后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310元,由上诉人冷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靖荣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青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