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青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青某某,王某某,冯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青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男,汉族。原告向某某、青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青某某、王某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冯某于2014年9月29日立据在我们处借款256000元,定于同年10月15日偿还,并用其房产作抵押,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56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冯某辩称:我与吴光华合伙从四川茂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了土石方开挖工程,后来三原告协商与我们合伙从事该工程,2014年3月21日写了协议,3月24日三原告转款20万元给我。后因茂益公司建设手续未办妥,一直不能开工,三原告要求退伙,我们协商后同意三原告退伙,因当时无资金退还,我立下借据。现只有等工程开工茂益公司退还我们保证金后才能退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与吴光华合伙从四川茂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了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六社(通江县消防中队对面)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后,经商议原告向某某、青某某、王某某三人与被告冯某与吴光华合伙,2014年3月21日,被告冯某(甲方)与原告向某某、青某某、王某某(乙方)三人签订《土石方开挖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实施通江县消防中队对面新二中东侧A地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乙方先期缴纳20万元入股资金,今后视工程进度陆续缴纳…,并对人员分工、股份分配、财务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月24日,原告向某某、青某某、王某某按照协议向被告冯某缴纳入股资金20万元。后因四川茂益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足额缴纳拍卖资金,不能取得相应审批手续,土石方开挖工程一直不能动工,经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协议,并于2014年9月29日算账后,被告冯某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向某某、青某某三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陆仟元正,小写256000元正。定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以本人供水公司住房作抵押。”后被告冯某未如约还款,三原告催收无果,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年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5.6%、6个月至1年6.0%、1年至3年6.15%、3年至5年6.4%、5年以上6.55%。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合伙从事土石方开挖工程,并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入股资金,后因其他原因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该合伙协议,对退伙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被告是给原告书立的是借据,但实质是对退伙财产的清算,被告未按条据约定的时间支付退伙资金,应承担清偿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原告催告后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某、青某某、王某某退伙资金256000元;二、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青某某、王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苟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