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永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01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喇嘛营村一个工地宿舍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相互撕打,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付清了拖欠工资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喇嘛营村一个工地宿舍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相互撕打,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付清了拖欠工资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被打伤的情况;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起因;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醒来,发现姓张的(张某某)和姓马的打起来,互相撕扯,姓张的流鼻血了,我把他们骂了一顿,姓马的跑了,不清楚他们为什么打架;(呼)公(物)鉴(伤)字(2014)9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付清所欠工资2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马某某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