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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昱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支行、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昱,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支行,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长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718号原告张昱。委托代理人吴慧志,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天山路。法定代表人朱娅静,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文合,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七经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虹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长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76号,注册号120102000069932。法定代表人祝玉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根群,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昱诉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支行、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天津长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支行员工。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支行(原为天津市河东区东联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东联支行”)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经其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开发公司(该公司现已改制,名称变更为被告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开发公司”)协商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开发公司于2000年1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阳新里25号楼1门201-204号私产房屋一套,由于购房时原告身为本单位职工,享有相应的福利优惠,故而将购房款交于被告东联支行,并由东联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开发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房屋亦如期交付,并由原告居住至今,但因故原告购买的住房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问题均未能得到解决,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2、相关办证费用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据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回原告)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支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可以给予原告必要的协助与配合。被告东联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分户明细账五张;2、还款凭证两张;3、转账支票、进账单、送款单共七张;4、帐页两张;5、(2001)东经初字第638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6、贷款审批手续十二张。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公司是原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开发公司改制而成的,原公司确实与原告曾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阳新里25号楼1门201-204号房屋,但是当时因故未能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证,被告的意见是必须要看到原告确实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的证据后,才能配合其办理。因为被告是原公司改制而来的,且本案涉诉的房屋买卖发生距离现在已有较长时间,故而其中的很多情况被告现在也无法核实,只能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长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涉诉房屋是由该公司与当时的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开发公司一起开发的,由该公司负责投资,建设施工和后期的销售问题都由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其后双方还曾就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后通过法院诉讼予以解决,解决的结果就是今后该项目涉及的房屋发生的问题均不再由该公司承担。据本公司相关人员回忆,确实有一部分房屋是被当时的东联信用社购买,所涉及的购房款已经支付,但是目前该公司已不再实际经营,故而对于原告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该公司无力承担。被告长安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昱系被告东联支行职工,被告东联支行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经与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协商后,在原告享有该单位购房福利补贴待遇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售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阳新里25号楼1门201-204号房屋涉诉房屋,并由原告张昱与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于2000年1月8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诉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161000元。由于原告享有该单位的福利补贴,实际购房款为106000元。在原告将该笔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东联支行后,被告东联支行与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进行了结算,该房屋遂开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证,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在依法成立生效后,其合同内容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交予被告东联支行后,东联支行是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这也是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无法认可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的问题所在。庭审中,通过被告东联支行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长安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在原告向被告东联支行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东联支行将该笔房款汇入了案外人东亚大酒店名下的账户中,被告东联支行之所以将该笔购房款汇入案外人名下,是由于当时东亚大酒店(被告长安房地产公司在该酒店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在该行贷款2000000元,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以其在东联支行的账面余额以及现金流为该笔贷款进行了全额担保。其后,东亚大酒店由于经营不善,有1050000元贷款无力偿还,当时东联支行为解决其职工住房问题,就与被告长安房地产及建设开发公司进行了协商,约定将二者共同开发的阳新里住房中的一部分出售给东联支行的职工,并以购房款折抵案外人东亚大酒店的贷款,贷款的剩余部分最后经(2001)东经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该调解书中约定建设开发公司对东亚大酒店在东联支行的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购房者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已经实际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多年,而被告东联支行将购房款支付给案外人东亚大酒店的行为,从客观上减少了作为担保人建设开发公司的还款保证责任,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在这一问题上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且多年来建设开发公司并未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房款或返还房屋,因此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主张并未收到购房款的抗辩理由客观上并不能归责于原告,同时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也未能就原告至今未支付房款问题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要求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至其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支行、被告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长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昱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阳新里25号楼1门201-204号房屋的产权证,(相关房屋信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为准),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支行负担2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天津长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兵花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