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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格格与李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格格,李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88号原告:王格格,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澄迈县。委托代理人:刘联国,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王格格与被告李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陶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格格的诉讼代理人刘联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格格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借至2014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所提供账户转账壹佰万元整。但是,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却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被告按以上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被告按以上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3770.5元。被告李忠杰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款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捌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乙方确认收取甲方借款的银行账号为:62×××35(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李忠杰),甲方或甲方委托支付的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收取甲方提供的借款,乙方不得以甲方未支付款项为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出具收到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收据;借款偿还:借款期满,乙方应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利息:借款期间,乙方以借款本金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1%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在每满一个月时应将当月度的利息足额支付给甲方,最后一期的利息乙方应在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提前全部或部分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同意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算基数、借款期限、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违约责任规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乙方除了应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外,乙方同意甲方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违约金,乙方并应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2014年2月10日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账户名62×××35的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在单子银行回单下方注明已收到款壹佰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3770.5元,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电子银行回单证实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汇款10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的利息和在合同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1%标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违约金,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行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3770.5元,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该费用未超出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格格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格格律师费63770.5元。三、驳回原告王格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嘉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