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佟相玉、李彦书、李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彦书,李清海,佟相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法定代表人邓久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玉,住五常市。被告李彦书,原住五常市。被告李清海,原住五常市。被告佟相玉,原住五常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彦书、李清海、佟相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书、李清海、佟相玉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彦书在我公司赊购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52袋,每袋160.00元。二遍追49袋,每袋160.00元。上述合计16,160.00元,被告李彦书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李清海、佟相玉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约定于当年11月1日前还款,如到当年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货之日起给付2%的月利息。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没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彦书立即偿还欠款16,160.00元,并给付利息7,433.60元,合计23,593.60元。被告李彦书、李清海、佟相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五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企业的情况;2、购货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彦书在原告处赊购二种农用肥共核款16,160.00元,由被告李彦书签名,被告李清海、佟相玉签名担保,约定如12月30日前不还款,从购肥之日起按2分利率计息。3、被告李彦书、李清海、佟相玉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由于原告系合法企业,其提交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应认定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彦书在原告公司赊购二种农用肥料共核款16,160.00元,由被告李彦书出具欠据,被告李清海、佟相玉签名担保,约定至2013年12月30日前不能付款,从购肥之日起按2%收取购肥利息。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没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彦书从原告处赊购农肥,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款,其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即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清海、佟相玉自愿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书偿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肥款16,1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李彦书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7,433.60元(按2%月利率自2013年3月17日计至2015年2月17日),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李清海、佟相玉对以上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390.00元减半收取195.00元,由被告曹义承担,被告李清海、佟相玉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振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