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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牛玉娥诉被告王秀严、第三人杨彦台、陈运顺、焦庆法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娥,王秀严,杨彦台,陈运顺,焦庆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957号原告牛玉娥,女。委托代理人韩守让、吴民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严,男。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彦台,男。第三人陈运顺,男。第三人焦庆法,男。原告牛玉娥诉被告王秀严、第三人杨彦台、陈运顺、焦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守让,被告王秀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娜、第三人杨彦台、陈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焦庆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玉娥诉称,2002年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管件,2004年2月1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承建的三中工地、新飞工地、760工地供应配件,有清单可以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工地接收配件的具体承办人,截止2004年7月被告尚有管件扣件:3518个,销子:992个,钢管:27.48米未退还,2013年阴历28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2014年支付租金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结算并支付租金,被告拒不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诚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占有的租赁物,其中钢管扣件:3518个,销子992个,钢管27.48米(约1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87368.44元(初算数额,具体算方法详见计算清单)直至租赁物发还之日止;2、2004年7月10日以前欠付的租赁费9982.29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严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数量及租金不予认可,原告的诉求2004年7月10日以前欠付的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杨彦台、陈运顺述称:应以票据为准。原告牛玉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记录便签帐页一份;2、2003年12月20日对账单及2004年2月11日至2004年7月10日领退单合计61页;3、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7月10日新飞工地领退单合计27页;4、原告记录的760王秀严工地便签帐2张;5、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丢失管扣折价款的事实。被告王秀严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多退钢管记录13页,2、支付租赁费证据12页。庭审中,被告王秀严及第三人杨彦台、陈运顺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被告王秀严及第三人杨彦台、陈运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扣件5245个、钢管3031.45米、销子70个都转到下个工地。被告王秀严及第三人杨彦台、陈运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租赁费认可,管件、扣件、销子都转到下个工地。被告王秀严及第三人杨彦台、陈运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称我们多退钢管1970.3米、欠原告扣件3592个,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王秀严及第三人杨彦台、陈运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租赁协议一份有异议,称不是我方工地的协议,并且签字也不是。原告牛玉娥对被告王秀严出示的证据760工地多退1970.33米钢管的证据有异议,原告称:我送去2271.7米钢管,但没有记录。原告对被告出示2001年11月至2002年12月给付原告的租赁费67400元,有异议,称本案涉及的租赁费为174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760工地多退钢管的记录,因涉及案外人常全营,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2001年11月至2002年12月被告给原告的租赁费67400元,原告称:本案涉及租赁费17400元,原告起诉请求支付2004年7月10日以前欠租赁费为9982.29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2年以来,原、被告长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扣件3518个、销子992个及租赁费83677.12元【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欠1819个扣件租赁费自200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欠租赁费(共10年,3650天-900天=2750天)×0.008元=40018元;欠扣件1699个租赁费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6��30日(共3465天-855天=2610天)×0.008元=35475.12元;欠销子992个自200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10年,3650天-900天=2750天)×0.003元=8184元】。2004年以前所欠租赁费陆续偿还,截止2014年7月10日尚欠14776.68元(根据被告提交“工地与牛玉娥、赵培玲租赁站总费”所欠租赁费合计61476.68元,减去被告提交的牛玉娥与赵培玲领取的租赁费收到条14笔计46700元),原告只请求支付租赁费9982.29元。另原、被告在租赁期间,原告曾代案外人常全营收被告退还的钢管2271.7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扣件、销子,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27.48米钢管,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玉娥租赁物扣件3518个、销子992个,并支付由此产生的租赁83677.12元(逾期未返还,应按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返还之日止)。二、被告王秀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玉娥2004年7月10日以前所欠租赁费9982.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27元,由被告王秀严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被告王秀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彭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