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XX与泰州市锦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春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泰州市锦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129号申请人XX。委托代理人陈东(特别授权)、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泰州市锦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东工业园区浙江路6号。被申请人刘春。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锦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春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泰州市锦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M×××××车辆一辆,保全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车牌号为苏M×××××车辆一辆,保全金额人民币3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沙志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