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与徐宇平、金考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徐宇平,金考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东路*号。代表人:童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宇平。被告:金考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岩支行)为与被告徐宇平、金考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静、被告徐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考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黄岩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金考秋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徐宇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徐宇平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2011年1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宇平发放贷款89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即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黄岩区北城街道芭堤水岸8幢1单元301室房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2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每期还本金额为7416.67元,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11688.67元,此后每月递减;合同签订日利率与实际执行利率不同的,以实际执行利率计算的还款金额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金考秋作为房屋共有人同意将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89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3999.84元,利息及罚息4759.9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金考秋、徐宇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3999.8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759.97元,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赔偿律师费27000元;2��若被告徐宇平、金考秋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对位于黄岩区北城街道芭堤水岸8幢1单元301室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宇平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金考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等相关权利的事实。三、《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金考秋对被告徐宇平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四、房屋他项权证1份(台房他证黄字第2336**号),拟��明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黄岩区北城街道芭堤水岸8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五、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六、还款通知函2份、快递详情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书面告知两被告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提前还款的事实。七、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6日,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33999.84元,利息及罚息4759.97元的事实。八、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7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宇平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宇平、金考秋未提供证据。被告金考秋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徐宇平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被告金考秋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宇平发放了贷款89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宇平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33999.84元及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4759.97元和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7000元。被告金考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可就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宇平、金考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借款本金533999.84元及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4759.97元和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7000元。二、若被告徐宇平、金考秋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有权就被告徐宇平、金考秋所有的位于���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芭堤水岸8幢1单元3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8元,减半收取4729元,由被告徐宇平、金考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喻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