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健华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1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健华。辩护人刘扬,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健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吴健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健华及其辩护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被告人吴健华在其租住的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尹某某吸食毒品。同年7月2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至上述地点检查时,吴健华、尹某某、胡某某先后跳楼逃逸。公安人员当即在该处查获各类毒品计110.37克及吸毒工具冰壶、吴健华就医记录册等物。其中,2包红色圆形药片净重3.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褐色粉末净重0.54克(含大麻成分)、1包淡黄色粉末净重1.32克(含氯胺酮成分)、9包白色晶体净重105.3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7月4日,吴健华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某、尹某某、朱甲、吴某某、赵某某、黄某的证言,证人赖某某、朱乙、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及农行明细对账单,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健华的供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健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8.51克及其它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吴健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吴健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健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和枪支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吴健华提出,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并非其租借,室内查获的毒品也不是其所有,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认定吴健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健华有检举他人贩毒的立功表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有效,认定吴健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根据现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吴健华系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承租人,现场查获的毒品应认定系其所持有,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吴健华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笔迹鉴定与否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一审法院未对吴健华作笔迹鉴定,并无不当。吴健华并未提供直接的侦破案件线索,故不构成立功。一审法院考虑吴健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吴健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吴健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吴健华承租,查获的毒品系吴健华所持有;吴健华向本市闸北警方检举胡南征犯罪的线索,对本市宝山警方据其他线索抓获胡南征没有实际作用,吴健华检举的胡南征犯罪事实与查实的姚元庆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吴健华有立功表现,故对吴健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吴健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审 判 员 郁 亮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