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梁秋实与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秋实,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秋实,男,199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二中学生,住新疆泽普县。法定代理人:梁光辉(系梁秋实的父亲),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泽普县地税局干部,住新疆泽普县。法定代理人:周艺(系梁秋实的母亲),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泽普县统计局干部,住新疆泽普县。委托代理人:梁英乐,男,193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泽普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梁秋实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我因乳牙掉落后一年,牙龈组织创面愈合而导致恒牙未萌出,所以来到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进行就诊。医院采用了隐瞒和欺骗的手段,不对称拔出了两颗上颌恒牙,从而导致了严重的错颌畸形和口腔功能障碍。依照当时的医疗水平和诊疗规范根本不需要拔出恒牙,而且我方根本没有见过会诊医生及《会诊记录》。我方对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均不认可,故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2,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严重侵害了我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治疗方式选择权,同时医院给患者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患者所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可想而知。所以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应当赔偿10万元精神抚慰金。3、我方看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而且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所以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应当给我支付2552元交通费。4、对于我方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乌鲁木齐市口腔医院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梁秋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有鹏审 判 员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