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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周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周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536号原告:王秀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周黎明,农民。原告王秀兰为与被告周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黎明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王秀兰借款。2013年2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周黎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的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欠条的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黎明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秀兰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中100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0000元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8元,减半收取10649元,由被告周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