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秀莲、蔡文金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上诉案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莲,蔡文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秀莲,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文金,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朱秀莲、蔡文金因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秀莲、蔡文金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两人于2014年10月5日提起的诉讼在2015年3月才作出处理,是严重违法的;对两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以行政裁定书作出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两人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朱秀莲、蔡文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明确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也有“已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朱秀莲、蔡文金曾对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过诉讼请求完全相同的行政赔偿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大邑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朱秀莲、蔡文金对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裁定的行为以及法律文书名称确有不当,但不影响对朱秀莲、蔡文金起诉裁定结果的正确性。朱秀莲、蔡文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对朱秀莲、蔡文金起诉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书勤审 判 员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