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钧、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2010年10日与汪某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8日,双方首付在金寨县新城区凤凰城购买商住房一套。自俩人相识后,双方便在一起打工,但是杨某发现汪某很少干活,无所事事,由此时常发生争吵。此后,双方时常因为杨某与前夫的孩子发生吵打,汪某甚至还与其父亲发生吵打。至2015年间,汪某时常因杨某与前夫的孩子与其发生争吵,且常年混迹麻将馆。2015年3月12日清晨,汪某再次将杨某打得遍体鳞伤,以致其诉讼来院,要求判令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某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汪某以书面形式保证不再殴打杨某的事实;4、照片6张,拟证明汪某多次对杨某实施家庭暴力;5、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12年5月8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首付款187665元在凤凰城小区购置商品房一套;6、还款记录,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还贷33个月,计76481.79元的事实。汪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杨某所述的离婚原因不属实。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称购房款都是其一个人拿出来的,杨某未出过一分钱。并称如果杨某能够悔改,希望和其继续生活。汪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汪某对杨某所举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杨某与汪某相识,后双方在一起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8日双方在金寨县新城区凤凰城小区按揭商品房一套。婚后,俩人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12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以致杨某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杨某与汪某婚前有较长时间了解,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汪某在法庭已认识到自身错误,并明确表示今后会改正缺点。俩人诉讼来院后,也一直同居生活,并共同致力于事业发展。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之可能,为使家庭稳定,故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开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