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凌晨0点许,被告人亢某某与周永啸(另案处理)在本市天山区巴哈尔路木垒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恩里及其朋友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亢某某用拳头将郭某某鼻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亢某某已达成调解,亢某某共赔付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刘某、周某某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乌公天检字(2014)第0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郭恩里出具的收条,被告人亢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平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