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庆刚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刚,陈永胜,刘元国,熊升明,熊锋远,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104号原告陈庆刚,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陈永胜,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刘元国,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熊升明,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熊锋远,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学、薄纯清,均系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杜娟、鲁伟涛,均系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刚等五人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4)6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简称688号驳回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庆刚、刘元国、熊锋远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薄纯清,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娟、鲁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688号驳回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不在鲁政土字(2013)802号《关于沂水县2013年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简称802号批复)范围内,其与802号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鲁政复办补字(2014)257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补充材料;3、鲁政复办受字(2014)68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政复办答字(2014)688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4、688号驳回复议决定;5、EMS1002762482110、EMS1080535344311号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情况。1-5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688号驳回复议决定程序合法。6、802号批复;7、《沂水县2013年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3#地块勘测定界图》、《卫星定位图》;6、7号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土地不在802号批复范围内,与涉案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陈庆刚等五人诉称,原告的房屋被征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沂水县国土资源局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并在申请中附带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上述单位经审核后,均向原告提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802号批复。现被申请人答复称该批复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也未提供其他与原告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批复文件,相互矛盾。故被告作出的688号驳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688号驳回复议决定;判决被告继续审理原告请求撤销802号批复的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补偿明细表,证明原告与802号批复存在利害关系;2、沂经管发(2014)43号《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对XXXXX两委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5人的房屋在征收过程中被强拆。被告省政府辩称,一、688号驳回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688号驳回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688号驳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省政府作出802号批复,将该县农用地17.973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同时征收建设用地3.4326公顷、未利用地0.2052公顷,总计21.6116公顷,用于城镇建设。该批复涉及原告所在的沂水县许家湖镇XXXXX土地为宗地三,面积为1.4212公顷;宗地十,面积0.18公顷。根据沂水县国土资源局、沂水经济开发区XXXXX民委员会出具的卫星定位图显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不在802号批复范围内。被告认为原告与802号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688号驳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作出688号驳回复议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是原告房屋相关材料,但被告却依据承包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沂水县国土局向原告信息公开所答复的资料为本案的802号批复,而XXXXX正在实施拆迁所依据的批复也是802号批复;3、根据被告提供的勘测定界图,802号批复所涉及的土地位XXXXX公共用地部分,该公共用地属于XXXXX集体所有,因此原告等人与该批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的房屋不在涉案批复范围内。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房屋及承包地均不在802号批复范围内。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庆刚等五人系山东省沂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原许家湖镇)XXXXX村民。2013年11月18日,省政府作出802号批复,同意将沂水县XXXXX农用地17.973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同时征收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总计土地21.6116公顷。原告对该批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802号批复。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鲁政复办补字第(2014)257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存在问题需要补充。原告经补充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鲁政复办受字(2014)68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出688号驳回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在802号批复范围内,原告与802号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省政府作出802号批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沂水县2013年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3#地块勘测定界图》、《卫星定位图》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房屋及承包地均不在802号批复范围内。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陈庆刚等五人的房屋及承包地不在802号批复范围内的事实,故原告与该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据此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688号驳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庆刚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庆刚等五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许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煜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