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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钊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钊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8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钊鹏,无业。1999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8日因吸毒被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2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2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1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钊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旭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钊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钊鹏在无锡市北塘区广石家园101号黄巷街道文化站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贩卖给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钊鹏在无锡市北塘区广石家园大门外人行道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周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杨钊鹏因吸毒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钊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钊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钊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杨钊鹏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钊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钊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杨钊鹏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钊鹏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钊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