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惟玿与孙百金、胡维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06号原告:孙惟玿,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百金,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胡维仙,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第三人:孙吉松,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孙惟玿诉被告孙百金、胡维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孙吉松作为第三人。2015年4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惟玿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振江、被告孙百金、第三人孙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维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惟玿诉称:原被告及孙春涛于1997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将下草市厨房卖给原告。2010年9月,两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卖给原告的厨房以胡维仙的名义一起与黄山市城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下草市老屋(含原告所有的老厨房15.95平方米)置换房屋一套,待得到安置房屋后,再将其中的15.95平方米房屋归还原告。2010年9月10日,在原告的配合下,两被告得到了草市花园14幢103室一套,但两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应得的15.95平方米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两被告的草市花园14幢103室房屋中有15.95平方米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惟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1997年11月9日年被告与孙春涛将厨房卖给原告;3、《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将拆迁的厨房作为置换了草市花园14幢103室房屋。孙百金辩称:1、被拆迁的厨房原系被告及孙春涛所有,1997年,为交换第三人位于原告住房前茅厕、菜地及树木等,原告找到被告及孙春涛,双方签订了协议书,1998年,原告找到被告为其用厨房与第三人交换茅厕、菜地及树木等作为中证人代某协议;2、厨房拆迁登记时,原告未出面,是被告与第三人谈好以被告名义进行拆迁,以后算钱,但后来原告及第三人都找被告要钱,后三方进行协商,在第三人拿出协议书时,原告说协议是伪造的;3、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讲过归还房屋,也没有谈多少钱,被告房屋拆迁事宜都是被告的大儿子出面办的,从未去过拆迁办,被拆迁的厨房已由原告转让给了孙吉松;4、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孙百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孙吉松在庭审中述称:厨房和地都已经置换给我了。孙吉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厨房的地和房屋都置换给我了。对孙惟玿提交的证据,孙百金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对孙吉松提交的证据,孙惟玿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孙百金质证认为:协议书是真实的,是1998年由我代某的。对孙惟玿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孙吉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协议孙惟玿签字虽缺失,但孙惟玿用厨房与孙吉松换地事实存在,且该协议代书人孙百金对代书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9日,孙春涛、孙百金与孙惟玿签订协议,将老厨房卖给孙惟玿。1998年12月27日,孙惟玿与孙吉松签订协议,用老厨房与孙吉松的空地进行置换,该协议由孙百金代书并作为中证人签字。2010年9月10日,孙百金的妻子胡维仙与黄山市城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胡维仙坐落于屯光镇下草市建筑面积67.959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并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包含老厨房面积15.95平方米。在老厨房被拆迁前,孙吉松的儿子在该房屋内做豆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惟玿用其购买的老厨房与孙吉松置换空地,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缺失孙惟玿签字,孙吉松解释系其儿子做豆腐后看协议时不小心粘掉了,其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孙惟玿与孙吉松置换土地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孙惟玿认为只是用厨房所占土地予以置换,并不包含土地上的厨房,但协议代书人孙百金对协议真实性及孙惟玿用厨房与孙吉松置换空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孙百金作为协议代书人,在本案中与孙惟玿、孙吉松无利害关系,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孙惟玿用老厨房(含土地及房屋)与孙吉松置换空地的事实予以认定,置换后,该厨房归孙吉松所有,孙惟玿无权要求确认草市花园14幢103室房屋中有15.95平方米为其所有,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惟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孙惟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浩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江宇翔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