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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魏有发与王本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发,王本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第498号原告:魏有发,男,生于1980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王本付,男,生于1965年9月1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群学。原告魏有发与被告王本付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有发的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王本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有发诉称:2014年5月1日下午,其与工友房荣昌受被告王本付安排,到构林镇李营村拉钢管,当回来行至龙堰超限站时钢管将手扶拖拉机车箱前的拦杆压塌,钢管滑落致其受伤致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69553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本付承担。原告魏有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邓州市龙堰乡穆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2、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伤情、住院时间及治疗过程;3、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其构成伤残二级、后期治疗费7500元、护理期限20年及鉴定费用700元;4、交通费票据二十四张,以证明其支付交通费1200元;5、证人房荣昌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事情发生过程。被告王本付辩称:原告魏有发跟随其干大工,每天支付120元。2014年5月1日下午,其安排原告与房荣昌拉钢管的情况属实。事情发生后,其全力救助,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1235.28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知道车辆正常载重量,但其不听出租人任小丽提醒,致使车辆严重超载,且其中午饮酒,车速过高,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本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医疗费预交费票据各六张,押金票一张,以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70512.38元;2、证人王本法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午饮酒及其支付医疗费情况;3、证人杨正亮、周国红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午饮酒;4、证人房荣昌、任小丽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原告魏有发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王本付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本付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魏有发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未显示酒精含量,且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故证人所述不属实;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提交身份证且未出庭接收质证,故其不予质证。对本院调取的房荣昌的证言及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有发受雇于被告王本付干农村建筑,每天120元。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王本付安排原告魏有发开着被告所有的十匹手扶拖拉机,与房荣昌一起到构林镇李营村拉建房钢管100根。当回来行至龙堰超限站时钢管将手扶拖拉机车箱前的拦杆压塌,钢管滑落致原告被钢管压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7天。其中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677.1元;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8235.28元;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8天,应支付医疗费37268.1元(已付23500元,下欠医院医疗费13768.1元)。以上合计医疗费89180.4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65412.38元,原告支付10000元,现下欠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768.1元。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2015年2月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有发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魏有发截瘫程度已构成伤残二级;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其属完全护理依赖者,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该为20年。另查明:魏有发之母张华荣,生于1944年7月,共有两个儿子。魏有发共有三个儿子,其中长子魏召,生于2005年12月;次子魏祥,生于2012年1月;三子魏壮,生于2013年5月。原告无有效驾驶证。原告认可被告另支付其钱款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魏有发与被告王本付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被告在安排原告为其拉运钢管时,应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运输车辆,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但其未能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运输车辆,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义务,未能有效防止魏有发人身损害的发生,故应对魏有发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魏有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车辆的载重量及车速的快慢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无有效驾驶证,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车辆运输的安全性能、车辆载重量、车速、驾驶证等因素,王本付与魏有发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6:4为宜。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魏有发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96680.48元(含内固物拆除费7500元);2、护理费共计163730元,住院257天的护理费35980元,由2人护理,每天70元;后期护理费127750元,本院暂定以5年计算,1人护理,每天70元,5年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7710元,住院257天,每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元,住院257天,每天30元;5、误工费19880元,从2014年5月1日受伤至2015年2月8日定残前一天计284天,每天70元;6、残疾赔偿金264452.0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962.27元),本案中,原告魏有发残疾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9416.1元计算20年的90%,即169489.8元;其母张华荣的赡养费及其子长子魏召、次子魏祥、三子魏壮的抚养费按下列标准计算:因前5年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5年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438.12元计算5年,即32190.6元;第6年至第8年三位被抚养人(魏召、魏祥、魏壮)生活费之和大于3年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438.12元计算3年,即19314.36元;第9年至第15年两位被抚养人(魏祥、魏壮)生活费之和小于7年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两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438.12元计算7年的90%,即40560.16元;第16年魏壮的抚养费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438.12元计算1年1/2的90%,即2897.15元;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190.6元+19314.36元+40560.16元+2897.15元=94962.27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八项共计561362.55元。被告王本付承担其中的60%,即336817.5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的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30000元。综上,扣除被告王本付已支付的钱款67912.38元,还应赔付原告损失298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有发人身损害赔偿金298905元;二、驳回原告魏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魏有发负担3800元,被告王本付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