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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无业。1984年4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嘉兴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振华、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找寻被害人进行看望,并就民事赔偿积极赔偿,现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导致被告人作出过激行为;被告人年龄较大,身体状况欠佳;其虽被判过刑,但之后多年包括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一贯遵纪守法。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乐某酒后在市区东塔弄酒婆饭店与正在吃饭的朱某产生口角,后出手殴打朱某,继而又同与朱某同行的郑某殴斗。经人劝开后,乐某又在本市南湖区甪里街冶金厂门口追赶上郑某,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后乐某、郑某均至嘉兴武警医院就医,乐某又趁机在急诊室用拳头打郑某头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被他人殴打后致右颞枕叶脑挫伤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乐某已赔偿郑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俞某、章某、赵某的证言,以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珺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