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汇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投案,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的操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9%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无锡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潘某(另案处理)从该公司为受票单位无锡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或开具数量、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19226.94元,税额220742.38元。上述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无锡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获得抵扣税款。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全部补缴了税款、罚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奚某的证言,涉案人员潘某、尤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清单,记账凭证及明细账,工商登记材料,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及税库银缴纳凭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专用发票,致使国家数额较大的税款被骗,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作为直接负责企业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均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及缴纳了罚款,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