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快递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以前多次替被害人柯某代驾因而认识被害人并了解被害人的私生活,后因缺钱化用,遂起意敲诈被害人。被告人周某与同乡王某(已判刑)预谋欲敲诈被害人柯某钱财,王表示同意。2013年9月7日晚上至同月1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与王某购买了两张无记名电话卡后,多次打电话给柯某,以手上有柯与他人的合照、曝光柯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等事由威胁柯,向其索要5万元人民币。后双方约定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唐卡咖啡馆见面。同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及王某按约至该咖啡馆,被告人周某因与被害人认识,故等候在咖啡馆门口,王某将装有照片的U盘交给柯某,柯某在电脑上看过U盘储存的照片后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王某拿到钱后欲离开时,被事先守候的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见王某迟迟未出来即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周某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对王某、柯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U盘的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