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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葛淑明与李卫平、杨德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淑明,李卫平,杨德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葛淑明。被告李卫平。被告杨德红。原告葛淑明与被告李卫平、杨德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淑明、被告李卫平、杨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淑明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将一饭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共计26万元,分两年付清(2013年底付13万元,2014年底13万元,具体按原告打给被告的收条为准)。因被告到期未支付转让款,原告于2014年向湖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批转让费13万元,法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3万元。2014年底,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余款13万元,被告依然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规定偿付该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葛淑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王小红、葛淑明与杨德红、李卫平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饭店转让合同关系。3、杨德红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的情况。4、(2014)湖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2014)湖民一初字第441-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德红的身份证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李卫平表示合同不是其签的,不知道合同这回事;被告杨德红表示合同是其签的,合同中“李卫平”也是其签的;对于证据3,被告杨德红表示打欠条不是欠原告的钱,是饭店估价的钱;对于证据4,被告李卫平表示不承认该判决,虽然收到判决书,但饭店转让出去才有钱;杨德红表示收到判决书;对证据5,被告李卫平、杨德红均表示没什么要说的。被告李卫平辩称:原告是估价给我,我觉得合同是原告伪造的,欠条没有本人签字,可验证我的笔迹。被告李卫平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德红辩称:原告将店转给我,我不清楚借条、欠条的区别,连哄带骗把我骗进去,欠条是我出具的,但不承认事实欠原告的钱。被告杨德红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王小红、葛淑明(甲方)与杨德红、李卫平(乙方)签订《饭店转让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时代茗湖小区的潮汕美食城饭店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二、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6万元整,分二次支付,乙方于2013年底付甲方转让费13万元,于2014年底付甲方转让费13万元,具体按甲方打给乙方收条为准……;七、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的2倍。同日,被告杨德红向原告葛淑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葛淑明饭店转让费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杨德红。2013.3.14.”。对此,被告杨德红称:被告李卫平与其系夫妻关系,该合同系其一人所签,被告李卫平没签,欠条虽系其所签,但并不表示欠原告的钱。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王小红与葛淑明离婚,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本案饭店原系案外人邹小喜筹建,后邹小喜将其转让给葛淑明。该饭店店名先为“潮汕美食城”,后改名为“长湘聚”。转让该店时,邹小喜、葛淑明答应将公司(九普药业)接待放在该饭店,但因故至2013年年底后即未能持续。饭店转让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转让费。本院认为:王小红、葛淑明与杨德红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王小红已与葛淑明离婚,王小红与葛淑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故被告杨德红应向原告葛淑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葛淑明虽口头承诺帮忙带生意,但该承诺不在合同范围内,亦非签订本案《饭店转让合同》的条件,不应成为被告不支付转让费的理由。本案《饭店转让合同》虽系被告杨德红一人所签,但届时系被告杨德红、李卫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葛淑明就杨德红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就第二批款项130000元的支付时间有约定,被告方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平、杨德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淑明饭店转让费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李卫平、杨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子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