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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龙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玉民初字第39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龙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云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一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也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开始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儿子朱某丁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被告朱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丁。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女儿朱某丙的学籍变更审批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某。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云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倪维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