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与章丘市金座燃料有限公司、刘元海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丘市金座燃料有限公司,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刘元海,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章丘市坤鹏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金座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曹范镇潘家埠村。法定代表人:贾允菊,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鄂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刘仕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章丘市刁镇茄庄。法定代表人:刘元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坤鹏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曹范镇水泥厂北。法定代表人:邢介琰,总经理。上诉人章丘市金座燃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刘元海、济南东海建材有限公司、章丘市坤鹏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守约方”有权向莱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守约与否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因此该约定无效,且协议约定的“莱芜市人民法院”并不存在,因此本案莱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9日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刘元海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遵守该协议内容,不得违约,否则守约方有权向莱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为刘元海提供担保。该补充协议管辖约定法院明确,当事人该约定预期正当,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选择在莱芜法院诉讼,被上诉人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合同中“守约方”的表述,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刘恒举审判员 张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