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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居民。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德华,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东仙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东仙线16KM+400M东阳市横店镇马祖村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男,时年85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五个月。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发现斑马线和行人,主观上没有不停车避让行人的故意,上诉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某、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东公物鉴(尸)字(20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何某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经济赔偿及谅解情况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