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威海倍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倍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威海倍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威海市钦村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菅帅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瑞雯,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广银大厦1-5-休息室。法定代表人于泽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a-306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倍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威海倍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倍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俊龙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