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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放与谢敬跃、王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放,谢敬跃,王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张放,公务员。被告谢敬跃,农民。被告王友兰,农民。原告张放诉被告谢敬跃、王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敬跃、王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放诉称,1996年左右,两被告向我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来一直没有偿还。被告谢敬跃、王友兰夫妇于2003年9月20日换据,连本加息是8700元,当时口头约定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十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现金8700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20日起,按本金8700元,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友兰辩称(庭后所述),十几年前借款3000元属实,约定利息2分。现在因经济困难,只同意偿还3000元本金,不同意还利息。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未约定期限的,应在催要后合理的期限内偿还。两被告经催要后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放要求按本金8700元计算利息,因法律规定不能计算复利,故应按本金3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敬跃、王友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放支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敬跃、王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高 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