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占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孙占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189号原公诉机关长春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会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占连,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占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会艳,原审被告人孙占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占连因怀疑其同居女友与被害人郑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长春市二道区拖拉机厂宿舍40栋楼下一麻将馆门口,手持尖刀连刺郑某某腹部两刀,致郑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结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孙占连到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在被送到医院救治期间发生医疗费74161.22元,共住院33天,出院护理时间为26天,因本次伤害案件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害人郑某某住院后,被告人孙占连已先行赔偿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占连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占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41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2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给付范围,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护理费3300元、生活护理费8715.4元,按照其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出院护理时间为26天,以保护6123.34元为宜;主张的误工费12300元,按照其住院天数及出院护理日期,以保护6406.81元为宜;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其应得的赔偿为92791.37元,扣除已经得到的赔偿2万元,尚应得赔偿72791.37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占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占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占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人民币七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三角七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6123.34元金额计算有误,孙占连应赔偿郑某某护理费共计6406.81元[(33天+26天)x108.59元/天=6406.81元];孙占连应赔偿郑某某交通费共计139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1.医疗费票据。证实郑某某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4161.22元。2.户籍证明。证实郑某某出生于1963年1月27日。3.住院病历。证明郑某某2014年6月29日至7月18日、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住院治疗,共计33天。4.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500元,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300元,以上共计2800元。5.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律师代理费3000元。6.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某伤残等级八级,出院护理时间26日(一人护理)。7.收据、情况说明。证明郑某某2014年7月18日至8月18日在长春市二道区十委社区老年公寓居住一个月,养老护理费2200元。8.收条。证实郑某某2014年6月30日收到孙占连妹妹孙红岩2万元。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某出示银行卡消费凭证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390元,欲证实上诉人郑某某两次住院期间交通费加油支出。经查,上述银行卡消费凭证不是郑某某本人银行卡消费,证据来源不清,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郑某某支付交通费用情况,故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6123.34元金额计算有误,孙占连应赔偿郑某某护理费6406.81元[(33天+26天)x108.59元/天=6406.81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某共计住院33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应予保护;郑某某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26天,护理费应为2823.34元(108.59元/天x26天=2823.34元)。故以上应保护护理费共计6123.34元(3300元+2823.34元=6123.34元),原审判决认定金额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孙占连还应赔偿郑某某交通费1390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凭证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案实际支付交通费用,故对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