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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惠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E938**“别克”牌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985公里处时,与前方因施工停在超车道的鲁QAS5**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某某车上乘员张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及其车上乘员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受伤,高速公路施工人员支某某、高某某受伤。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许某某、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占争审判员  颜丙娜人��陪审员梁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永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