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首意与陈钢、泰州市人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首意,陈钢,泰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811号原告陈首意。委托代理人陈顺康,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钢。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迎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该院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汶杰,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首意与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3865.5元。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文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首意委托代理人陈顺康、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汶杰、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3年10月2日6时30分,陈钢驾驶苏M×××××救护车沿泰州市海陵区农业园区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东路江南一品小区门口,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61278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2、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陈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M×××××客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因伤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部少许硬膜外出血,右额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皮下血肿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1585.82元,其中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垫付11308.8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超出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的情形和范围,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可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可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原告主张标准为每日100元,护理费计9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工资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交工资纳税证明,亦无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证据佐证,对其月工资6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误工费计18800.8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在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可予支持。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辩称,原告入院记录中有颅脑术后改变的记载,难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障碍的参与度,请求考虑该影响因素,对伤残等级予以调整。根据法医学鉴定书中精神科专家会诊结论,原告系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1·a款之规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故对被告人保泰州公司主张考虑颅脑术后改变影响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辩称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为300元。9、停车费250元,系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垫付,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认可,应予支持。10、车损1300元,系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垫付,并提供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认可,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应予支持。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定损,不予认可。因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反证,故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9140.7元。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9140.7元,应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55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7590.7元,应由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1308.82元、停车费250元、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2858.82元,可由被告人保泰州公司直接给付。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陈钢系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职员,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首意赔偿款176281.88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陈首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0),同时给付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垫付款12858.82元(该款项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泰州市人民医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分行,账号:32×××46);二、驳回原告陈首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284.5元,合计人民币2994.5元,由原告陈首意负担294.5元,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