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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白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康菊香、李俊林与锡林浩特市贝力克牧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菊香,李俊林,锡林浩特市贝力克牧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白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康菊香,女,汉族,1943年8月10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李俊林,女,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市贝力克牧场。法定代表人洪立国,职务场长。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白旭荣,锡林浩特市贝力克牧场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建琦,锡林浩特市贝力克牧场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桂林,锡林浩特市贝力克牧场工会主席。原告康菊香、李俊林诉被告锡林浩特市贝力克牧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林及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锡林浩特市贝力克牧场委托代理人白旭荣、王建琦、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菊香、李俊林诉称,被告在吉祥小镇旧房拆迁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房屋,2014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址原位给原告重新翻建新房,被告在50天内完工,如果被告到期不能交付居住使用,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房屋租金,由原告聘请双方认可的监理,费用由被告和监理协商,并由被告承担。至今被告没有交付房屋,且建造的地基不合格。被告的吉祥小镇的房屋侵占了原告的院落,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拒不履行。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原告10次从锡林浩特市到贝力克牧场与被告协商,导致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误工损失1010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房屋租赁费。由于被告新建的吉祥小镇房屋侵占了原告院落,应当拆除。被告所建的地基不合格应当拆除。由于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原告往返锡林浩特市和贝力克牧场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当承担,对于监理费被告应当给付。基于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迟延交付房屋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房屋租金800元;2、由被告拆除新建吉祥小镇侵占原告院落的房屋并且拆除不合格的地基重新建造;3、由被告给付原告因迟延交付房屋,原告索要房屋租金以及协商交房时宜的交通费600元和误工费1010元;4、由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11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锡林浩特市贝力克牧场辨称,2014年锡林浩特市贝力克牧场建设火山地质公园,为了改善锡林浩特市贝力克牧场住户的居住条件,贝力克牧场争取到由内蒙古华锡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免费为住户按原住房面积翻建新房的优惠,经对全体住户的民意调查,99%的住户均同意,原告康菊香开始同意,后来又反悔。2014年建设吉祥小镇旧房拆除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房屋,内蒙古华锡旅游文化公司同意修复。经被告和原告协商,被告接受免费为其翻建新房,但不进入拆迁序列,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房间房屋面积47.6平米,对新建房屋格局均作了明确约定。约定工期:自签订本协议起,被告在50天内完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进度,工期顺延。由住户聘请双方认可的监理部门,费用由被告和监理部门协商。如到期不能交付使用,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房屋租金,超过7个月未完工,由原告自行寻找施工队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15日内蒙古华锡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锡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祥小镇项目部对原告的房屋拆除,并开始建设。9月15日原告提出加入拆迁序列,暂不能按协议施工,被告通知内蒙古华锡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暂停施工。被告与原告继续协商原告房屋建设问题。原告提出建新房80平米,但不支付多出部分差额。被告与内蒙古华锡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未果,期间场部领导班子和吉祥小镇拆迁领导小组就此事开会研究,直到2014年10月17日,原告降低了条件,要求新建60平米,但是不支付多出部分差额。场部领导在10月21日与内蒙古华锡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未果。10月21日原告最终决定执行协议书建房要求。锡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祥小镇项目部于2014年10月21日下午正式开工建设原告房屋,开工6天后,由于其后因素,施工单位于2014年10月28日向内蒙古华锡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停工申请,后经吉祥小镇建设指挥部和中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意,2014年10月28日全部停工。延期交工因原告自身原因及气候造成,被告不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要求进入拆迁序列,单方将约定47.6平米增加为80平米,后多次协商变更60平米,且不承担平米差价,致使双方签订协议后40天不能施工,导致工期延误。锡盟冬季不能施工是人人皆知的事实,不可抗据因素导致。《协议书》约定每月800元金额明显偏高,原告房屋无人居住,不存在租金。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监理费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同意支付给监理部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1、双方于2014年9月9日所达成协议,由于被告拆迁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房屋,被告同意原址翻建新房,同时双方约定50天完工,如到期不能交付,被告给付800元租金,同时约定由原告聘请双方认可的监理部门,后经双方协商,监理费1100元,被告承担。2、照片一组8张,证明:被告新建吉祥小镇侵占了原告院落,同时证明被告地基不合格,多处地砖塌陷,其中有一张照片证明之前拆除房屋位置。3、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索要房屋租金以及协商事宜,花费交通费600元,同时导致原告误工10天,主张按服务业给付误工费101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认为,关于拆迁过程中损害原告房屋,当时开发商、建筑商都要求修复,但是牧场为照顾员工,要求开发商重建。原告的房屋拆建前已经无人居住。延期交房不是被告造成,不应承担此费用,是原告扩大的损失。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锡市贝力克牧场危房改造项目意向书,证明在做民意调查时,原告同意拆改其房屋面积47.6平米,原告要求80平米新房,增加面积32.4平米。2、《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工期50天,如遇不可抗因素影响施工进度工期顺延。3、关于康菊香房屋翻建过程的事实陈述,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因原告提出新的条件,导致工期未如期开工,其次冬季无法施工,工程停工。4、停工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停工。5、原告房屋改造前后照片,证明房屋改造前无人居住,新房建设情况,房屋基础已经建成,此房屋与左邻右舍不成排。6、证人于志杰出庭作证,证明《关于康菊香房屋翻建过程的事实陈述》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4号证据认为是提出申请的日期而不是最终停工的日期,对5号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为被告聘任的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锡林浩特市贝力克牧场建设火山地质公园,争取到了由内蒙古华锡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免费为住户按原住房面积翻建新房的优惠。经对全体住户的民意调查,99%的住户均同意。原告康菊香、李俊林开始同意,后来又不同意翻建新房。2014年9月承建工程的锡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建设吉祥小镇旧房拆除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房屋。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址原位给原告重新翻建新房,房屋面积47.6平米,被告在50天内完工,如果被告新建房屋到期不能交付居住使用,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房屋租金,超过7个月未完工,由原告自行寻找施工队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由原告聘请双方认可的监理部门,费用由被告和监理部门协商,由被告承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进度,工期顺延。2014年9月15日,内蒙古华锡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锡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祥小镇项目部对原告的房屋拆除,并开始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提出要加入拆迁序列及地基问题,工程暂停施工。2014年10月21日,原告最终决定执行协议书建房要求。锡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祥小镇项目部于2014年10月21日下午正式开工建设原告房屋,开工6天后,由于气候因素,施工单位于2014年10月28日向内蒙古华锡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停工申请,后经吉祥小镇建设指挥部和中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意,2014年10月28日全部停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除前后照片、协议书、锡林浩特市贝力克牧场危房改造项目意向书、关于康菊香房屋翻建过程的事实陈述、停工报告、证人于志杰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内蒙古华锡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在为被告建设吉祥小镇工程中,所委托的施工单位锡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拆除旧房屋时损害了原告房屋,在该房屋能够修复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内蒙古华锡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重新建设房屋。基于此,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又提出新的要求及房屋地基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双方最终于2014年10月21日决定继续执行原《协议书》约定内容。但因冬季已经无法继续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停工。原告主张新建房屋地基与协议约定不符,但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并非是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而是不可抗力造成。可以免除未按协议书约定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菊香、李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康菊香、李俊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