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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汪余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余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余海,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2002年6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羁押于吉林省铁北监狱。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余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越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余海因琐事记恨被害人唐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1时许,在铁北监狱十三监区110监舍内的床铺上,汪余海使用事先用套袖装好的锌盘,将熟睡的唐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外伤属轻伤一级。汪余海案发后未对唐某某进行赔偿。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汪余海供述和辩解外,另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甲、宋某某、申某甲、李某乙、申某乙、于某甲、张某乙、寇某某、于某乙的证言、书证作案凶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诊断书、入院记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监狱值班干警出具的事情经过及现场照片、罪犯入监登记表、原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余海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余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余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刑期八年八个月零二十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审 判 员  姜丽娟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