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长安,杨泽术与卢兵,尹成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安,杨泽术,卢兵,尹成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周长安,男,194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泽术(周长安之妻),194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兵,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成贵(卢兵之母亲),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安、杨泽术与被告卢兵、尹成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以权,被告卢兵、尹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安、杨泽术诉称:2008年2月5日,原告周长安与被告尹成贵及其丈夫卢克华(已去世)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原告周长安将己有的三间房屋交给被告尹成贵及其丈夫卢克华管理,其承包的土地交给被告尹成贵及其丈夫卢克华耕种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家人用原告周长安家的土地种植烤烟,使用原告周长安家的房屋。其间,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其房屋撤除正房一间、猪圈两间,并将撤除的材料全部运走,在正房位置搭建偏房。后原告即收回房屋和土地,并将土地租给他人耕种。现因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旅游开发需拆迁安置等,二被告无端生事(利益之争),认为原告的房屋、土地由其购买,阻挠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行使经营权,也不积极恢复房屋原状。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二原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害;2、由二被告恢复二原告所有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被告卢兵、尹成贵辩称:被告尹成贵及其丈夫卢克华于2007年与原告周长安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协议写明原告周长安将房屋卖给被告所有(被告也给付了购房款1000元),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现原告违背约定,将土地交给他人耕种。被告曾修缮过讼争房屋,并非系被告损坏。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长安与杨泽术系夫妻关系,属丰都县仙女湖镇xxxxxx组(原丰都县厢坝xxxxx组)的村民,在该组国耳坝(小地名)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猪圈,承包了该组土地[丰都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71608020024号]、林地等。卢克华(2011年去世)与尹成贵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子卢兵,均属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村民。2002年,尹成贵夫妇租用周长安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用于种植烤烟,期间因种烟、管理的方便在周长安夫妇所有的房屋内居住(此时,周长安夫妇在丰都县包鸾镇街上购买有房屋居住、生活)。时至2005年,上述房屋中的一间正房因故垮塌,尹成贵即电话告知周长安,周长安要求尹成贵夫妇进行处理。后尹成贵夫妇拆除了该垮塌的房屋,并在该屋基重建偏房一间(尹成贵夫妇持有周长安建房时办理的丰都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2007年4月5日,尹成贵等人到丰都县包鸾镇与周长安协商土地使用等事宜,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周长安即邀请时任丰都县包鸾镇华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华生中执笔,由周长安的堂兄弟周兴安、周兴孝(已故)作见证人,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兹有我厢坝乡厢坝村四社村民周长安与卢克华双方协议,将周长安的三间房屋处理给卢克华所有,关于土地、山林也协议如下:一、周长安将全家的承包(土地)面积交给卢克华耕种……;六、周长安如回本地生活,土地、山林卢克华以年底为准交给周长安耕种……;七、卢克华耕种周长安的土地,每年给周长安交土地金150元”。周长安、尹成贵、执笔人华生中,见证人周兴孝、周兴安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尹成贵回到原丰都县厢坝乡厢坝村后,又请求该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协议盖章认可。之后尹成贵每年给周长安支付了土地租金。2010年,周长安回到原丰都县厢坝乡厢坝村2组,向尹成贵要求收回土地,并进入讼争房屋居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无果,致原告周长安、杨泽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另查明,自2011年起,周长安已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转租给他人(罗发芝)耕种。2011年4月,周长安就讼争的房屋申请相关部门办理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716080200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籍调查表,房屋照片,罗发芝证言;《土地转包协意(议)》,丰都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证明,周兴安、华生中、夏义于、周兴茂、付廷海、夏飞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周长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否停止侵害,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就涉案的土地和房屋状况分别析述如下:一、土地使用权问题。2007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约定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尹成贵耕种,待原告周长安回到原丰都县厢坝乡厢坝村生活后,即应交还土地。但经查明,2010年,不管原告周长安是否回家生活,其客观已收回了自已承包的土地,并于2011年将讼争的土地转租给罗发芝(本案证人)耕种。二原告诉称,二被告以阻挠耕种的方式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但在土地转租给罗发芝后,二原告虽系土地的承包人,但实际没有经营、耕种土地。同时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有阻挠耕种土地的行为存在。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房屋所有权侵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表明:“兹有我厢坝乡厢坝村四社村民周长安与卢克华双方协议,将周长安的三间房屋处理给卢克华所有,关于土地、山林也协议如下……”。该协议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并经当地村民委员会签章认可。从协议的内容上看,主要是约定土地、山林使用权的问题。至于讼争房屋虽有“处理给尹成贵夫妇所有”的文字记载,但该房屋交易的详细情况,从原、被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来看,还需要另案确认该房屋的归属。无论讼争房屋二被告辩解属购买,还是二原告主张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其中一间在被告居住、使用期间垮塌,后原告同意由被告修缮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即房屋垮塌非由被告造成、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综上,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安、杨泽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长安、杨泽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秋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