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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芦秀红诈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秀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587号罪犯芦秀红,出生于黑龙江省饶河县。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秀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赃款22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芦秀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芦秀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芦秀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生产劳动中担任案工劳役,能够保证质量按时完成任务,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已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芦秀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芦秀红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赃款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秀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