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苏龙,广东叠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张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在本区钟村街谢石公路炫彩广告(又名艾某广告)设计服务部��场上班时,因加班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黄某的头部打伤。被害人黄某当场报警后,被害人何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承认控罪,没有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超额赔偿并得到谅解,而被害人亦存在严重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乙、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就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