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景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110��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景胜,男,1966年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沙岗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营口市鲅鱼圈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景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逾慧、卫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景胜窜至盖州市西城办事处聚富综合市场北门,将停放在门���的被害人王某某于当天上午在盖州市什字街镇杨屯聚富超市院内丢失的黑色本田摩托车推走,被小区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经盖州市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被告人梁景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景胜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甄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景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景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景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景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兰天华人民陪审员 张纳新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