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8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男,198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春刚,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系徐×之亲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徐×,审阅了其辩护人王春刚、蒋×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6月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徐×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所有人:北京洪涛海宇运输站)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桥,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女,殁年35岁,河北省人)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张×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党×、杨×、张×、李×的证言,小时工合作协议、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手机通话详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酒精检测报告、技术咨询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理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徐×上诉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王春刚认为:张×多项违章是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徐×未遵守交通信号,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不具有效力,对徐×定罪科刑无法律依据,张×的死亡并非徐×驾车撞击所致,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徐×及其辩护人蒋×所提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事故双方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综合考虑各自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张×的交通违法行为并非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遵守交通信号,转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行车过程中,事故双方均负有注意义务,但重型自卸货车较之摩托车,其危险程度更高,所以,徐×的注意义务应该更大。在禁行时段内,徐×驾驶重型货车行驶在市政道路上,事发时又正值下班高峰期,且下雨导致路面湿滑,徐×在行车及转弯时,应该预见到重型货车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性,轻微的刮蹭、碰撞都可能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所以,必须确保安全行驶。但徐×因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最终发生本次事故,其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高,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徐×的定罪准确。2.关于辩护人王春刚所提无直接证据证明徐×未遵守交通信号,张×多项违章是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五环路各进口处设有6时至23时,北京市核发号牌的载货汽车禁止进入五环路(不含)以内道路行驶的交通标志。徐×供述对此亦明知,故辩护人王春刚所提无直接证据证明徐×未遵守交通信号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张×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综上,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徐×具有自首情节,在一审庭审时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徐×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亚莉审 判 员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