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贾瑞玉与冯海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玉,冯海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贾瑞玉,汉族,八家户农场职工。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海永,汉族,农民。原告贾瑞玉与被告冯海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英,被告冯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瑞玉诉称:原告系八家户农场的老职工,1984年,根据国家农村改革的政策,在八家户农场农三队分有27.95亩承包地,一直种植至1997年。因原告在博乐建筑工地务工,所以在1997年4月和被告口头约定,把11.45亩承包地自1998年开始承包给被告经营种植。另还口头约定:每亩地收取承包费60元,原告结束在博乐建筑工地的劳务后,返回八家户农场时收回承包地,由被告每年直接向农三队缴纳八家户农场规定的相关费用。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原告带被告到农三队办公室与队长和会计说明情况,农三队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开始种植该承包地。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承包合同,附的条件是原告在博乐工作被告就种植土地,原告从博乐回来被告就应将承包土地返还原告,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_解除双方口头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地11.45亩、支付1997年4月至2015年12月土地承包费13053元(11.45亩×60元/亩×19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海永辩称:1997年3月24日,被告找当时队长刘称祖,要求他给被告分些地,队长就将六条田11亩地分给被告进行耕种。从1997年开始到现在,被告每年与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签订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或达成口头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各项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以下简称八家户农场)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地面积合计27亩8分5厘,承包土地起止年限:1998年到2028年。其中六条田11.45亩。”2015年5月11日,八家户农场农三队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中,写明六条田11.45亩土地四至:东李俊涛,西XX广,南林带、渠道,北路,八家户农场农三队和八家户农场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贾瑞玉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对此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芦丽娟述称,听当时队长刘称祖给她说“贾瑞玉将其土地转包冯海永了。”本院认为,芦丽娟关于原告将土地转包被告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且是孤证,该证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事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各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瑞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贾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吾·吾尔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