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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明杨与谢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杨,谢香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165号原告:王明杨。被告:谢香燕。原告王明杨为与被告谢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香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杨起诉称,谢香燕承包兴旺工业城大与箱包公司食堂,从王明杨店里购买原料调味品,货款全部月结。2014年7月中旬,大与箱包厂因故出售给别的公司,谢香燕在拿到大与箱包厂承包款后和王明杨失去联系。故王明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香燕支付货款5977元。原告王明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送货单三份,证明谢香燕向王明杨购买货物及王明杨已送货的事实。被告谢香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王明杨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王明杨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王明杨向谢香燕供应粮油等产品,谢香燕尚欠王明杨货款5977元未付,故王明杨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明杨与谢香燕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谢香燕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王明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谢香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香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杨货款5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香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