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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恢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拓宏轮与被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春发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拓宏轮,延安市宝塔区春发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恢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拓宏轮,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兰庭花园*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春发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三台村。法定代表人:李峰,系该社经理。拓宏轮申请执行延安市宝塔区春发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债权纠纷一案,依据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南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拓宏轮于2015年3月9日向我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3月9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拓宏轮的申请事项,我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春发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3月19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拓宏轮27700元。现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春发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将案件款27700元缴至我院执行专户。申请执行人拓宏轮于2015年5月29日将该案件款27700元全部领取。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南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才审 判 员  汪成龙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