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朱静,滕州市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书,10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感情不和,2012年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10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王某某遂于2015年3月13日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滕民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13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达两年之久,彼此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