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林某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明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明蓉,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在中山市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不工作,无所事事、不思进取,整日游手好闲,至今从未履行过任何家庭义务。原告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本。被告梁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为:被告亲姐梁某乙申请原告到澳门,原告应该将申请至澳门的费用35000元退回被告亲姐,若原告退回35000元给被告亲姐,被告就同意离婚。二、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梁某甲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2月25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份起林某某与梁某甲分居。2015年4月10日,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林某某与梁某甲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庭审期间,梁某甲确认其与林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能重归于好。梁某甲不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其认为林某某尚欠其亲姐申请原告到澳门做工的相关费用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林某某与梁某甲虽然自愿结婚,双方均是再婚,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深厚感情,婚姻基础不够牢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林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梁某甲离婚,梁某甲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梁某甲要求林某某返还其亲姐35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林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梁某甲负担(被告梁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某某,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心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