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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市华普索道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市华普索道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华普索道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瑞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华普索道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80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6月12日,案外人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的游客包某在乘坐被告的观光索道进行游览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包某在下缆车时摔倒受伤。原告基于与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先行对游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追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95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青岛市华普索道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伤者是自行摔倒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按照旅行社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属于无责赔偿,该赔偿属于人身保险范围,原告不具有追偿权;原告按照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的事实也说明该伤害案件是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6月3日,包某等15人与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行合同》一份,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青岛等地5日游。因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订有长期合作协议,包某等游客在青岛的旅行由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导游梁某系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2012年6月12日,包某等在青岛太平山观光索道进行“环城缆车.空中漫步”项目的游览活动,包某乘坐观光索道游览结束时,在被告工作人员搀扶包某下缆车的过程中,包某摔倒受伤。包某受伤经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2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对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旅行社赔偿其各项损失,法院认为旅行社安排的“环城缆车.空中漫步”旅游项目存在一定危险性,包某对该旅游项目的危险性并不熟悉,因旅行社不能证明其对该旅游项目存在的风险作出明确的警示和告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认为包某在下缆车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疏忽,亦应承担责任,并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甬海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判令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包某各项损失14.4万元。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包某赔偿款后,于2013年12月12日在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对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方面带队时未向游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项,致使包某下缆车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要求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14.4万元及其他费用27273元。2014年4月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的业务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业务委托给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后,如出现任何非因游客自身原因给游客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行为,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承担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损失,因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受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在从事旅游服务过程中未尽谨慎、勤勉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游客受伤,应按双方委托协议的约定承担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判令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宁波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171273元,并承担诉讼费3725元。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该诉讼支出律师费10963元。另查明,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险50万元。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款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具体情形:.…。4、被保险人因过失,……对行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未向旅游者作出必要的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或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的;……9、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且被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保险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再查明,被告青岛市华普索道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在景区索道入口、景区内、索道门票的背面均有“乘坐索道安全须知”,告知乘坐索道的注意事项,在上、下索道处均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游客包某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而根据生效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游客包某遭受人身伤害的原因系旅行社对组织的具有危险性的旅游项目存在的风险未作出明确的警示和告知,以及游客包某在下缆车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疏忽,并据此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之后生效的(2014)北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也对旅行社的过错进行了认定。综上,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涉案人身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方及过错责任比例等,根据法律事实一致性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游客包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违背了该法律原则,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9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系索道项目的实际经营人,应当对参加项目的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游客受伤,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景区内张贴告知事项,并在上下索道处安排二名工作人员保障安全等事实,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错误,游客受伤就是被上诉人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证据。被上诉人青岛市华普索道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2013)甬海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2014)北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均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故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