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唐文革与贵宪斌、杨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革,贵宪斌,杨长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唐文革,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无业,系原告配偶。被告:贵宪斌。(缺席)被告:杨长林,工人。原告唐文革诉被告贵宪斌、杨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杨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革诉称:2013年,二被告找原告为其从事建筑工程放线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2000元。但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2013年7月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58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15800元及利息。被告贵宪斌未具答辩。被告杨长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是给被告贵宪斌干活的,不是给我干活的,我听说被告贵宪斌干完活之后发包方不给贵宪斌钱,有一方面是因为质量问题,其他原因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杨长林介绍,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贵宪斌提供劳务,工种为放线。2013年9月8日,被告贵宪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工钱15800元,约定于当年10月5日支付。欠条内容系被告杨长林书写,被告贵宪斌在欠条上签有“老贵”字样。被告贵宪斌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认可,并称此款应由其支付,与被告杨长林无关。但同时表示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错误,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但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杨长林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杨长林在电话中承诺如被告贵宪斌不支付,其保证支付。被告杨长林在庭审中承认其确实在电话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故其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杨长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被告杨长林介绍,原告唐文革为被告贵宪斌提供了劳务行为,原告唐文革与被告贵宪斌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贵宪斌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劳务费的欠条,确定了拖欠数额15800元,被告贵宪斌理应及时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15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宪斌给付尚欠劳务费15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欠条中明确约定欠款给付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故被告贵宪斌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长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被告杨长林虽然在与原告通话中口头承诺过保证还款,但未出具书面保证合同,且被告杨长林现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杨长林之间的保证合同未合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长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二被告抗辩的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一节,由于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贵宪斌未提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唐文革劳务费15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唐文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贵宪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宪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胡 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