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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洪美诉何富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美,何富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张洪美,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何富才,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张洪美诉被告何富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富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美起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张洪美经人介绍到被告何富才在保山学院旁的工地打工,主要是刮瓷、喷漆工作,共做了31.5天;2014年1月1日原告又到被告在羊邑的工地做活14.5天。除已支付的工钱外,被告还欠原告335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未果。2014年6月1日,原告在保山城拐角楼加气站找到被告,被告写下欠条,此后又左拖右拖,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富才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其内容载明“欠张红美3350元,还钱6月15号,因欠工资。欠款人何富才,2014年6月1号”。2、隆阳区沙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张红美”系原告张洪美的曾用名。被告何富才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3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至2014年,原告张洪美到被告何富才的工地打工,除已支付的报酬外,被告尚欠原告335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何富才向原告张洪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当年6月15日还款,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因被告未付清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富才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洪美劳务报酬3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何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