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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雷树木诉戴鹏标、戴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号原告雷树木,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戴鹏标,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戴明芬,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晓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捷,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雷树木诉与被告戴鹏标、戴明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树木的委托代理人陈毓君、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鹏标、戴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树木诉称,2014年5月29日8时30分,被告戴鹏标驾驶闽C55C**号小型轿车从永春往泉州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雷树木驾驶的闽CCD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雷树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戴鹏标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树木不承担责任;闽C55C**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戴明芬。原告雷树木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洪濑中心卫生院急诊治疗,后转至梅山光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3个月内禁止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休息1年;至今共花去医疗费6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需营养费7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经泉州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90天。因此,伤残赔偿金十级为11184.2元X20年X10%=22368.4元,误工费因医院建议休息1年为365天X89元/日=32485元;护理费为90天X89元/天=8010元,住院期间,由于家里离医院比较远,原告又多次往返医院检查治疗,交通费约需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以后因车辆做技术性鉴定而支付鉴定费500元以及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7948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闽C55C**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在商业险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切实的保护,请求判令:1、被告戴鹏标、戴明芬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79486元;2、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在商业险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戴鹏标、戴明芬辩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投保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赔偿费有意见:1、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赔;2、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出院后81天的护理按照部分护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一年才能工作,误工费的时间只能按90天计算;4、车损只能支付500元,5、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因此伤残费、精神抚慰金得不到支持;5、伤残鉴定费,第1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第2次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30分,被告戴鹏标驾驶闽C55C**号小型轿车从永春方向沿省道307线公路往泉州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同向直行雷树木驾驶的闽CCD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雷树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南安市公安局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戴鹏标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树木不承担责任。闽C55C**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戴明芬。原告雷树木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洪濑中心卫生院急诊治疗,后转至梅山光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3个月内禁止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糖尿病内科门诊随诊治疗、休息1年。共花费医疗费5832.5元。2014年9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对其伤情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雷树木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月8日申请对原告雷树木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雷树木损伤不构成伤残。事发时,被告戴鹏标已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闽C55C**号小轿车的准驾资格。该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戴明芬。闽CCD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雷树木,案发时该车性能正常,该车受损后花费技术鉴定费500元及车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戴鹏标与戴明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各自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共同认可、庭审陈述,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戴明芬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戴鹏标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2张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雷树木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832.5元【其中正式发票金额为5832.5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三张收款收据(金额为72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款项应予扣除】;2、交通费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并未达到伤残,但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创伤);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700元;6、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7、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8、护理费9天X89元/天+81天X89元/天X30%=2963.7元;9、误工费:90天X89元/日=8010元(本案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伤而持续误工,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同意按9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照准),以上款项合计24076.2元。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戴明芬作为肇事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把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丈夫)戴鹏标使用,且其行为与本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在本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鹏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雷树木因本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肇事小汽车承保人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戴鹏标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肇事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被告戴鹏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雷树木的如下损失承担完全赔付责任: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护理费2963.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医疗住院费5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00元。3、车辆损失20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及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共计2300元,已超出300元的部分由被告戴鹏标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23776.2元,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该款23776.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雷树木。另,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应将被告雷树木应赔偿的300元(原告车损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雷树木。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被告戴鹏标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原告雷树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树木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安市交警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戴鹏标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鹏标应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雷树木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戴鹏标负责赔偿,并由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树木的损失23776.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0元,被告戴鹏标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雷树木。庭审中,原告再次申请对自身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该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C55C**号小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树木23776.2元;二、被告戴鹏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树木3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闽C55C**号小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雷树木,以抵扣被告戴鹏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三、驳回原告雷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为894元,由原告雷树木负担6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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