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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云梅诉被告向学明、向桦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梅,向学明,向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李云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德义,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学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桦,男,汉族。原告李云梅诉被告向学明、向桦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占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义,被告向学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学明与赵萍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3日赵萍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其父的房产作抵押,同年12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向学明与赵萍一起取走。2009年期间,赵萍向原告赊欠价值2万余元的酒水。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0年原告到被告家索要,两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2年2月4日前偿还,否则用法官小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一是借款人是赵萍,两被告是在受原告的纠缠无奈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是被告向学明与赵萍离婚时约定了赵萍所借债务由其承担。原告在两年后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向学明前妻赵萍于2008年1月13日、2008年12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用其父亲赵大斌的房屋作抵押;2、货物调拨单60份,用以证明赵萍在经营餐馆时于2009年3月至8月共向原告赊欠价值3.3万元酒水,已支付0.8万元,尚欠2.5万元;3、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对妻子、母亲所欠债务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向学明于2010年12月1日与妻子赵萍离婚,并约定赵萍所借债务由其承担偿还。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在赵萍未到庭的情况下,其就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评判,赵萍的父亲就是赵大斌,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物权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向学明没有经营过餐馆,加之调拨单无赵萍签名,代理人无法对证据2进行确认;证据3即借条上署名的“向学明”不是向学明本人签名,两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若两被告自愿承担赵萍所欠债务,就应当向原告收回赵萍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据3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反映了赵萍曾经营过餐饮,原告陈述调拨单虽没有赵萍的签名,但有被告向桦当时的女朋友及餐饮店的员工签名。在赵萍署名的一张2008年1月13日的借条中有借款抵押物用赵萍父亲赵大兵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本作为抵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赵大斌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学明于2010年12月1日与赵萍离婚。在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到赵萍家索要欠款时,赵萍的丈夫(被告向学明)与儿子(被告向桦)就妻子、母亲的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要么明知赵萍欠原告借款及欠款,要么向赵萍核实过具体情况,出具借条符合常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学明与赵萍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向桦系父子关系。2008年1月13日赵萍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其父赵大斌的房屋作抵押,同年12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3月到8月期间,赵萍向原告赊欠价值3.3万元的酒水。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0年原告到被告家索要,两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175000元于2012年2月4日前偿还,并用法官小区的房屋作抵押。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学明与赵萍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由赵萍出具过借条所欠债务由赵萍承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本院认为,赵萍在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设立了民间借款法律关系,赵萍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赵萍在经营餐饮业时向原告赊欠了酒水,双方设立了买卖法律关系,赵萍应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向学明就赵萍所欠借款与货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是认可赵萍的借款与买卖事实成立,二是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向桦系债务的共有人,无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就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债权人就债务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可向夫或妻一方主张权利,夫或妻一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行使追偿权。所以,原告向被告向学明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在其借款到期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被告向学明未到庭予以否认,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被告的代理人抗辩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而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云梅支付人民币1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向学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龚占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桃仙 来源:百度搜索“”